(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秦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秦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秦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四季港湾小区西门“桔子网吧”内,上网人员王某甲(已判刑)伙同秦某、侯某、王某乙、李某甲无故将网吧管理员贺某打伤。经鉴定,贺某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秦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秦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四季港湾小区西门“桔子网吧”内,上网人员王某甲(已判刑)伙同秦某、侯某、王某乙、李某甲无故将网吧管理员贺某打伤。经鉴定,贺某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秦某供述、被害人贺某陈述、证人李梦蝶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秦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要求,应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民事损害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8止;被告人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