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01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2001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6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在肥西县花岗镇李祠村余大郢组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集胡松林、袁某甲、黄荣贵、徐胜、程先保、周向军、许某等20余人赌博。余某甲在赌场内负责经营并抽头营利,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在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以“推牌九”方式聚集胡某、袁某甲、黄某、徐某等20余人赌博。被告人余某甲在赌场内负责经营并抽头营利,非法获利5000余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到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及证人余某乙、袁某甲、袁某乙、刘某、解某甲、许某、解某乙、邓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雪婷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