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安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无业,现住原籍。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饭店大厅吃饭时,借酒滋事,用啤酒瓶等工具将被害人任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损伤属轻微伤),并将饭店内部分桌椅毁坏。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安某与饭店负责人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与朋友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店大厅吃饭时,因坐在邻桌的被害人任某等人说话声音较大,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任某,双方人员互殴,造成饭店内的桌椅被损,被害人任某被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安某离开饭店后再次持刀返回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安某与该店负责人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沙某财物损失共15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安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安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谢某、张某、李某、韩某、李某甲的证言、事发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某无违法犯罪纪录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任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与他人的斗殴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饭店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