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长松诉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松,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64-1号原告王长松,男,64岁。委托代理人夏国耀,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梧桐镇102团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功学。委托代理人顾井秀。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松与被告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长松撤诉。案件受理费2147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108.8元,共计22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长松负担。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葛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