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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利国挪用资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国,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满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国及辩护人张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利国痴迷于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由于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外债。在向朋友借款无望的情况下,即产生挪用银行资金还债的想法。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利国为偿还借款,提前结束假期到银行上班。当日中午时分,张利国在柜台分别向其母亲高某、女朋友李某甲、同学李某乙、刘某甲的中国银行卡上空存现金共90万元,而后又统一转入其母亲高某银行卡上转给朱某还账,当日银行结账时案发。2015年7月29日张利国家人将张利国所挪用银行资金90万元归还银行。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利国通过他人联系,对马某承诺支付高息为条件,让马某在中国银行栾川县支行存款180万元,之后,张利国利用从事柜台业务办理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客户马某办理180万元大额存单的过程中,因马某不懂银行业务,张利国就私自给马某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并将所办理的网上银行动态口令私自扣押,在马某输入密码的过程中将密码记住,当天利用网上银行将客户马某180万元大额存单解定,并分四次转入北京人张某提供的单某账户中17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打网络游戏牟利过程中借张某的欠款,张利国将另外5万元先转给自己朋友刘某甲,并让刘某甲重新转回自己银行卡账户中,用于支付对马某承诺的利息。二、诈骗罪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利国以“银行内部理财收益较高,且行长牵头很保险”为由,多次给封某打电话、发短信,让其投资280万元做理财产品。封某信以为真,按照张利国要求,于2014年12月27日,从其子魏武坤的工商银行账户往张利国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280万元。张利国收到此款后,并没有给封某做理财产品,而是将此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大部分消费于“梦幻西游”。为支持上述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张利国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张利国挪用资金自首材料及情况说明,业务交易单、汇款凭证、银行账户记录、梦幻西游账户记录,证人证言,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文件,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利国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利国对所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挪用的90万元家人已经偿还,180万元是借行长的钱已经还给客户,并给行长打过欠条。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利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涉嫌挪用的90万元已全部归还。且时间较短。没有对银行和客户造成损失;3、认罪态度好;4、此前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偶犯、初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利国因痴迷于网络游戏梦幻西游而欠下巨额外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利国为偿还借款,提前结束假期到银行上班。当日中午时分,张利国在柜台分别向其母亲高某、女朋友李某甲、同学李某乙、刘某甲的中国银行卡上空存现金共90万元,该现金通过其母亲高某银行卡转入朱某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于还账,当日该行结账时被值班经理发现案发。2015年7月29日张利国亲属将张利国挪用银行资金90万元归还银行。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利国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高息为条件,让马某在中国银行栾川县支行存款180万元,张利国利用从事柜台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帮助客户马某办理180万元大额存单的过程中,私自给马某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并私藏了网上银行动态口令牌,又在马某输入密码的过程中偷记了密码,当天晚上张通过网上银行将马某180万元大额存单解定,并分四次转入单某的账户中175万元,用于偿还自己打网络游戏借张某的欠款,张利国将剩下的5万元转给自己朋友刘某甲,并让刘某甲重新转回自己银行卡账户中,用于支付对马某承诺的高息。二、诈骗罪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利国以“银行内部理财收益较高,且行长牵头很保险”为由,多次给封某打电话、发短信,让其投资做理财产品。封某信以为真,按照张利国要求,于2014年12月27日,通过其子魏武坤的工商银行账户往张利国的工商银行卡上转款280万元。张利国收到此款后,并没有给封某做理财产品,而是在一个月内将此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借款,大部分消费于网络游戏“梦幻西游”。上述事实,由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张利国常驻人口信息,任职证明,证实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中国银行栾川支行聘用制职工;2、中国银行栾川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3、复员退伍军人介绍信,证明张利国系退伍军人安置到中国银行栾川支行;张利国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其属于劳动聘用人员;4、张利国自首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张利国在挪用资金罪中有自首情节;5、中国银行栾川支行《关于张利国空存现金9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7份以及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1份,证实张利国分7笔向其母亲高某、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的账户空存现金90万元,后通过其母亲高某账户将90万元转入朱某工行账户的事实;6、银行账户记录、梦幻西游账户记录,证实张利国挪用、诈骗资金往来情况;7、证人证言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24日向张利国的工行账户上转入150万元,约定27日的时候张利国还钱,7月27日其账户上午进账60万,下午进账90万元;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张利国让其将其卡上刚转入的19万元转入张利国母亲高某的账户上;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张利国给其中国银行卡上转入19万元,后张利国让其将这19万元转入张利国母亲高某的银行卡上。后张利国又将24万元分两笔转入刘银行卡中,刘又将这24万元转入高某账户;张利国还曾经借用自己银行账户转账49970元;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其在张利国家中时,收到其中国银行卡上存入现金19万元的短信,后张利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将19万元存入张利国母亲高某的账户上;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张利国曾于2014年以其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在下班时进行核查柜员当天所办业务时发现,张利国库存现金中缺少90万元;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张利国向其借款和还款经过;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利国向其借款和还款的经过;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张某让其查看收款经过;证人李某丙、冯某、武某证言,证实张利国挪用储户180万元的事实;8、张利国挪用客户马某18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9、被害人马某、党某陈述,证实两人一起通过张利国在中国银行栾川支行存款180万元,发现被挪用后从该行讨回此款的经过;10、被害人封某陈述、报案材料,证实张利国诈骗其280万元的经过;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7日,封某从其子魏武坤的工商银行账户往张利国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280万元;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先后挪用本单位资金90万元、180万元、诈骗280万元用于还债和打网络游戏“梦幻西游”。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国利用中国银行栾川县支行柜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封某人民币2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利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国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退还资金90万元,可酌情对张利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利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张利国一人犯数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利国挪用中国银行栾川县支行人民币180万元、诈骗封桂如人民币2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二八年八月七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卓琳审 判 员  孙江波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桂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