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914号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耀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水盘,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斌斌公司)与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喜得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得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斌斌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由被告向其下单,双方对品名、款号、颜色、面料、数量、价款、金额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即按被告的要求组织生产,按约交货。从2010年起至今,被告尚欠加工款11003342.63元、2008年开票费用199982.0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003342.63元、利息29276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开票费用199982.05元。审理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加工款10654494.79元、利息29276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喜得龙公司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斌斌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品名、款号、颜色、数量、单价、货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签收单、发货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并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服装加工结算单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1003342.63元。本院认为,被告喜得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斌斌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形式上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虽只是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但它进一步加强了证据3的证明力,因此对于证据1,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斌斌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喜得龙公司向原告定作服装,双方签订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对品名、款号、颜色、面料、数量、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加工款10654494.7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斌斌公司与被告喜得龙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应承担偿付加工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加工定作合同》中对数量、价款、金额、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交易在不断地发生,且双方并非每年度进行结算而仅于2015年1月4日进行总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按每年度欠款数额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自催讨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予支持。被告喜得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0654494.7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647元,由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8783元,被告喜得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