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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邓斌与深圳市皇玛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深圳市皇玛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66号原告邓斌,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北城岗巷90-2号,身份证号码421123197007080113。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深圳市皇玛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边臣田工业区第3栋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56420485-0。法定代表人黄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斌与被告深圳市皇玛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成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徐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利润分配及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经工作三个半月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仲裁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原因,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如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5]25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委托授权书、报价单、短信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函、银行流水清单、工作交接单、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合作协议书》由三方签订,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高平及案外人黄洪才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作和投资方式为注册成立的皇玛芯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黄高平和黄洪才出资运作公司,原告出力运作市场;利润分享为共同合作人投入和出力的比例分享共同合作的利润,黄高平和黄洪才整机类占95%(板卡类占85%),原告整机类占5%分担利润(板卡类占15%分担利润);待遇为由于原告全身心投入该项目,自身各方面需要一定的开支,所以需每月发放人民币12,000元的工资,在次月的15日或之前发放;若共同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各共同的合作人有权按其比例取得财产……;被告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与黄高平、黄洪才签订,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平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4,380元、人民币12,000元;被告确认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及报价单均无原件亦无被告盖章,同时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和《解除合作通知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人周亮的银行流水清单、工作交接单及证言,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平出庭,黄高平确认与案外人黄洪才及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主张三方合作目的是设立皇玛芯股份公司,与被告无关系,其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转款系支付货款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委托授权书、报价单、短信聊天记录、解除合作通知函、工作交接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及《解除合作通知函》,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平及案外人黄洪才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该两笔转款系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高平到庭接受询问均称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但与被告无关联,转款系支付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货款的行为,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报价单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系被告公司出具,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最后,证人周亮出具的银行流水清单及工作交接单无法证明其系案外人深圳市华之音数码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华之音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其出庭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工程师与案外人深圳市华之音数码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无事实依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有关招聘、工资领取、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