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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金仙与蔡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仙,蔡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422号原告:黄金仙,农民。被告:蔡春良,农民。原告黄金仙为与被告蔡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春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