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岑丽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岑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被告:岑丽珍,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同,公民身份号码:×××322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岑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丽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接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经审批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办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00×××28。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9408.99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408.99元及计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788.16元、滞纳金2044元及其他费用1077.8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丽珍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00×××28信用卡,并约定关于预借现金和普通刷卡消费的利息及相应费用计算方式;3、《催收基本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刷卡透支消费且逾期未还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经审核,被告岑丽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的内容真实,且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等。其后,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账户号为00×××28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截止至015年7月27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39408.99元、利息788.16元、滞纳金2044.00元及其他费用1077.86元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以消费和取现方式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9408.99元,利息788.16元、滞纳金2044.00元及其他费用1077.8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9408.99元、利息788.16元、滞纳金2044.00元、其他费用1077.86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39408.9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88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丽珍负担,并于本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