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威、马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李威,马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地址双辽市北兴路719号。负责人陈洪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才,职员。被告李威,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马海明,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威、马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海明因下落不明公告没有出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借款人杨洪亮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威、马海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在还款期间,借款人杨洪亮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违法反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马海明未提出答辩。被告李威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威、马海明是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威、马海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2日借款人杨洪亮与原告单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为2014年11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15.3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9.89%,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李威、马海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威、马海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借款发放到借款人杨洪亮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洪亮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威、马海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借款人杨洪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威、马海明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威、马海明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洪亮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里李威、马海明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杨洪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威、马海明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年利率15.30%给付利息和按年利率19.89%给付逾期利息(利息给付期间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二.被告李威、马海明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洪亮追偿。案件受理费697.00元由被告李威、马海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