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58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3月27日8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云MRW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南岸区茶园玉马路加油站方向往江南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马路天文大道路口时,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所驾三轮摩托车与从右至左遇放行信号正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杭某某接触,造成杭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岸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事故发生后,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重庆市东南医院垫付杭某某抢救费用1797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7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云MRW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南岸区茶园玉马路加油站方向往江南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马路天文大道路口时,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所驾三轮摩托车与从右至左遇放行信号正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杭某某接触,造成杭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重庆市东南医院垫付杭某某抢救费179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银行进账单、医药费用专用收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杭某某受伤,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杭某某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17970元医疗费,应由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陈某某偿还1797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