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志新与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湖州路。辩护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靳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彭某以寻找宅基地主人为由,擅自使用挖掘机在陈某某购买的位于本市新市区二宫乡三宫村六队宁波街7号宅基地上挖坑,迫使陈某某出面,陈某某出面并报警,民警到场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在看了陈某某出示的队上的手续及门牌号后,彭某等人自行离开现场。之后,陈某某约彭某等人一起吃饭并提出自己想在宅基地上盖房子,希望彭某能够帮忙找人疏通关系,彭某答应并提出帮忙找人疏通关系至少要5万元。2012年6月8日晚上,陈某某给彭某5万元。后陈某某没有在宅基地上盖房子,并在2012年8月将土地出售,随后,要求彭某退还5万元,彭某拒绝退还。陈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首先将5万元追缴并发还给陈某某,之后经过侦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彭某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起诉意见,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彭某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彭某不起诉。之后,陈某某到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彭某的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彭某做存疑不起诉决定。陈某某依然不服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自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报案陈述、报警回执单、宅基地的申请书、收据、宅基地转让协议、视听资料、自诉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原审被告人彭某提供的其当选三工村六队委员及其职责的证明。有从侦查机关调取的原审被告人彭某供述、证人陈某及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及原审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彭某对自诉人陈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人彭某收取自诉人陈某某5万元的行为性质也不符合现行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故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无罪。上诉人陈某某二审提出,被上诉人彭某以损害上诉人宅基地相要挟敲诈上诉人陈某某现金5万元,其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疏通关系盖房,被上诉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上诉人陈某某为在其宅基地上盖房,请彭某疏通关系而给彭某付办事款5万元,其并没有敲诈上诉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上诉人彭某作为村委会委员,为便于管理找出空置宅基地的户主而采取在宅基地上挖掘的方式找出了陈某某。事后因上诉人陈某某想在该宅基地上盖房而请被上诉人彭某疏通关系,陈某某送给彭某办事款5万元,该款并不是敲诈所得,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彭某并没有使用敲诈的手段占有上诉人陈某某现金50000元的事实属实,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彭某虽先有使用挖掘机挖掘上诉人陈某某宅基地的行为,彭某称其是为了核查宅基地的主人,陈某某出面出具相关手续后彭某离开,此行为结束。s事后陈某某又以想在宅基地上盖房为由,找到彭某,彭某提出疏通关系需收取一定的办事费5万元,陈某某表示同意并支付5万元。陈某某支付该5万元是其有求于彭某而自愿交付该财产,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并不是彭某使用了威胁的手段,使陈某某产生了恐惧心理而交付的该5万元,故被上诉人彭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某某指控被上诉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德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