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范许清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许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许清(曾用名许青),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丁一元、王鹏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许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许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范许清先后与被害人张某帮、张某叶、钟某发、钟某胜等人商定以先提货后月结的方式进行皮料交易,然后采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共骗得皮料价值14059742.5元(人民币,下同),支付货款3584627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10475115.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范许清归案后拒不认罪,亦未退缴赃款,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范许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许清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张某叶、钟某胜、钟某发、张某帮。上诉人范许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米某彬转账给范许清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原判认定米某彬使用现金向范许清支付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米某彬关于是否拖欠范许清货款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帮、张某叶、钟某胜的陈述相矛盾,不应被采信;范许清被扣押的一部手机中保存的其与米某彬就欠款一事的通话录音未提取作为证据使用。2、原判对范许清拖延还款行为的性质定性错误:范许清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有具体的履约行为,2013年10月份之后因米某彬违约的客观原因才未能按时向被害人结清货款;范许清主观上具有还款意图,仅是拖延还债,违约后并未逃避责任的承担,未逃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范许清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上诉人范许清先后与被害人张某帮、张某叶、钟某发、钟某胜等人商定以先提货后月结的方式进行皮料交易,然后采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取得前述被害人价值14059742.5元的皮料后对外销售,仅支付货款2909627元,被害人张某帮、张某叶在追讨货款过程中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取回价值675000元的财物,现尚余10475115.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帮、证人关某枝、上诉人范许清签认的联创皮业出货单、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张某帮向范许清提供价值3279557.5元的货,范许清共支付货款1030000元,尚余2249557.5元未支付。被害人钟某发提供、上诉人范许清签认的鸿发皮业销售单、收款收据等,证明钟某发向范许清提供价值295354元的货,范许清共支付货款50000元,尚余245354元未支付。被害人钟某胜、证人钟某荣、上诉人范许清签认的荣昇皮业出货单等,证明钟某胜向范许清提供价值601578元的货,范许清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害人张某叶、上诉人范许清签认的万方皮业出货单、广源皮革商行出货单、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张某叶向范许清提供价值9883253元的货,范许清共支付货款1829627元,尚余8053626元未支付。被害人张某叶提供、上诉人范许清签认的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30098673),证明是范许清给张某叶的货款。2、证人黄某友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范许清欠其522134.8元,协议分四期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广园西路支行提供的户名为范许清的1635502530293916、6228480088410562271账户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三元里支行提供的户名为范许清的62××××××××××××16账户流水明细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美博城支行提供的户名为米某彬的62×××××××××××12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范许清账户收到米某彬账户支付货款及范许清通过上述账户支付其他款项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范许清名下卡号为62××××××××××××16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33的平安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前述账号的流水明细,其中米某彬向前述农业银行账户内支付货款共计378000元,向前述平安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10万元。4、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诉人范许清提供给被害人张某叶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30098673)经出票行济宁银行核实,不是济宁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5、证人米某彬提供给广州市公安局的收据4张、送货单7张、对账单2张、保证书1份、米某彬名下农业银行62××××××××××××12账户的明细清单:(1)收据,证明上诉人范许清2013年7月10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26日分别收到米某彬货款现金10万元、18万元、42万元、50万元,共计120万元。收据的经手人栏有范许清的签名。(2)送货单,证明上诉人范许清2013年9月23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2日送货给米某彬的金额分别为250498元、1284869元、487317元、340638元、765602元、378407元、251913元,前述送货单上均注明货款已付清并有范许清的签名;其中2013年9月27日的送货单上注明已转账农行240000元、付现金220000元。(3)对账单,证明2013年9月的货款2363322元和2013年10月的货款1275406.3元已结清,对账单上有广州市恒兴皮行的公章。(4)保证书,证明上诉人范许清保证自2013年6月1日起向米某彬出售的所有皮革由其本人购买所得,若因此存在经济纠纷引起的法律责任均与米某彬无关。保证书上有范许清的签名,时间是2013年8月1日。(5)米某彬名下的农行62××××××××××××12账户明细单,米某彬签认通过该账户汇款给范许清5863500元,剩余货款已全部现金支付,货款已全部结清。6、被害人张某叶签认的前述米某彬提供的2份对账单,证明对账单上的皮料价格与市场价基本一致。7、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范许清使用的手机2部,其中1部未发现范许清供述的通话录音,另1部的相关系统被锁定,范许清也未进行解码。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4]1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经检验,上诉人范许清向张某叶、张某帮、钟某发、钟某胜等4人收购皮料,应支付货款14059742.5元,已支付2909627元,尚余11150115.5元未支付。9、证人米某彬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我2013年6月开始与范许清做皮料生意。范许清说他有些尾货可以卖给我,免得他的资金压在那里动不了。我看过货后以市场价的6折购买了这些皮料,大概支付了20至30万元的货款给他。货物的来源我不清楚,这段时间我向他购买的货物也不多,都是货到后我验完货就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我向范许清购买的皮料大量增加,无法及时验货,于是我先付50%货款,等到货物质量没问题后支付剩余50%。我和范许清一共做了700至800万元的皮料生意,通过农行转账580多万元,其他货款是现金支付,目前货款已全部结清。我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大概是2013年12月15日左右,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不记得了。范许清给我的皮料,我卖给了广西的赖老板,湖南的全老板,还有在我档口销售出去,目前已经全部销售出去。2013年8月1日,范许清给我出具一份保证书,称日后如因售出的皮革存在的经济纠纷所牵扯到的法律责任均与我无关。写这份保证书是我下家客户的要求,是行业的潜规则。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我向范许清购买的皮料都是正常的市场价格。最后一次和范许清联系大概是在2014年1月25日,范许清打过3次电话给我,说我欠他货款,让我还钱,我均告诉他我不欠他货款,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说我欠他货款。我不认识张某帮、张某叶、钟某发、钟某胜。我向范许清支付的现金部分是客户支付的货款,部分是我父亲做生意时留给我的和我做生意赚的。我提供的收据、送货单上面注明的金额及已付款均在我付款给范许清后经其签名确认无误,对账单是范许清看过无误后盖上他档口的章。10、证人卢某的证言:我和范许清是老乡,在圈子里认识的。范许清本来是帮他姐夫打工的,后来自己做生意。我和范许清的业务来往就是他在我的厂加工皮料。2013年10月、11月的时候,范许清在万方皮业、创联皮业购买了皮料后到我厂加工,这些皮料有时是范许清开单后我去万方皮业和创联皮业拉来加工,有时是万方皮业、创联皮业拉过来给我,大概有一万多尺。加工好成品后,我将成品拉到龙头市场给范许清,范许清总是推延付款,还欠我加工费9万多元。他说别人欠他钱,但拿不出证据。平时他总是问我们要钱、借钱,他说要买雷克萨斯我们就觉得很奇怪,但后来真的买了雷克萨斯。当时范许清还在万达广场旁边不知租了还是买了一套别墅,我在那里住过几个晚上,范许清说有美国老板在背后支持他,还下单给我做500个包,也能按时付款,我就相信他了。范许清说有美国老板支持他,别墅也是美国老板给他住的,没说买车的钱从哪来。我听说范许清跟万方老板、创联老板一起去上海要账、追账,我打电话问万方皮业老板,当时说有承兑票一千多万,后来回来说这承兑票是假的。我听范许清说在江西九江帮他女朋友徐琼买了一套房子,花了一百多万。我感觉范许清不诚实、不老实,在每个人面前说的都不一样,圈子里好多老乡也被他骗,具体不是很清楚。11、证人魏某的证言:我们胜达皮具制品厂通过张某叶介绍从2013年11月份帮范许清加工过皮具,皮料是范许清向张某叶购买后拉到我们厂的,不到一万尺,每尺价值约20多元,能加工几千个包,每个48元,范许清只支付了几万元,还欠20多万元的加工费。我们向范许清追偿的时候,他有时说没钱,有时又说要转账给我但实际上并没有,一直没承诺怎样还钱,打电话给他时他说在机场去追钱。范许清告诉过我,我加工的这些皮包是卖给米某彬的,大概共价值40万元。12、证人黄某友的证言:我是做皮具加工的,张某叶介绍我帮范许清加工皮具,大约2013年6、7月份范许清向张某叶购买皮料后由张某叶送到我工厂,大约有2万多尺,共价值30多万元,我公司2013年10月帮范许清加工完,加工好的成品包范许清卖给谁我不知道,听他说有卖过给米某彬。但范许清一直拖欠加工费,现还欠我52万多元加工费和3万多元借款。2014年1月准备过年时我找范许清要钱,后来他签订协议答应分期付款还清。我知道范许清欠张某叶等人的钱,大约有几百万元。范许清说米某彬欠他800万元,但他未能提供任何凭证。如果他拿出别人欠他货款的证据,我们也可以拿这些证据向别人追偿。2014年初春节前,我们向范许清追钱,他说他长沙的同学(朋友)有大额支票提供给我们,联系好长沙那边的人要我们去拿,我和张某叶及两个银行的朋友赶到长沙机场,一个抱着婴儿的女人给我们几张25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面额共计1000万元左右的支票,那两个银行的朋友看后认为是假的,我们想报警,那女的就抢过票据逃跑,我们怕伤着婴儿没追。回来后我们问范许清,他无话可说。范许清在我们去长沙之前要求我们给对方十万元,说是欠对方十万元,给对方十万元就可以把大额支票拿回来,我怀疑这十万元是范许清支付对方的支票钱。2014年1月底,我们向范许清追钱时他说米某彬欠他800万元,但他拿不出证据,我们在他办公室也没有找到。13、证人关某枝(联创皮业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范许清之前在他姐夫公司做采购,经常来我们档口拿皮料,所以我们对他比较熟。范许清2013年7月开始来拿货,最后一次是2013年12月份。他第一次月结时还是讲信誉的,把货款都结清了,但之后连续几个月每次来拿货时都说下次一定把货款结清,老板相信他月底能结算就把货给他了,但他每次都只给一部分货款,并没有全部结清,拖到现在还欠老板200多万货款。他每次订货都是自己来我们档口先验货,提货时大部分是叫司机来提货,他自己不出现。证人关某枝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14、证人钟某荣(荣昇皮业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范许清第一次到我们档口拿货,总价值23万多,我给他开的货单,他未付款,说要到月底给我们承兑票,在货单上签字后就走了,下午他叫了一个司机过来把订的货全部拉走了。2013年12月23日、25日和第一次拿货的手段一样把货拿走了。12月28日拿走了一张价值496元的样板。范许清拿走的货全都有他签名的货单。证人钟某荣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15、证人冯某(万方皮业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范许清是从事加工皮料成品的,他在我们档口拿了很多真牛皮,基本上都是我开购货单,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之前我们商定购买皮料是月结的,但他除了第一个月结清外,其余都是欠账的。我听老板说范许清拿了大约值800多万元的皮料都没有给钱。范许清大多数时候是委托别人开车来提货,偶尔自己来提货,而且他不是固定找人和车帮他拉走皮料的。证人冯某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16、证人米某辉的证言:2014年1月25日中午,米成龙要我用我的面包车帮他拉货,车开到广园西路岗头大街附近,我停在龙头市场旁边。下午15时许,有十几个人说我到他们档口拉过皮料要打我,后来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帮米成龙拉货是第一次,帮米某彬拉过几次货,米某彬和我同村,在广州做皮料生意,没固定档口。2013年7月至11月米某彬要我帮他拉过四五次皮料,每次都是米某彬事先打电话要我去盈富皮具市场的两家档口拉货,我把货拉到伦详西街放在路边,米某彬叫三轮车把货拉走,不知道具体拉到什么地方。17、被害人张某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份左右,范许清到我档口说要和我做长久生意,但要月底结算,每月结八成,我看他讲得很实在。2013年7月27日,我和他做了第一单生意,第一个月他欠我的货款大概12万元结清了,之后陆续做到10月份,共330万元左右的生意,期间结了100万左右,现在还欠我220万元,我就报警。每次交易都是范许清亲自来点货,之后叫人搬到他事先叫来门口的货车运走,运到哪里我不清楚。最近他告诉我以前的货有些运到龙头市场,有些运到白云区的清湖村交给米某彬处理。这几天我一直问他还不起钱的原因,他开始说米某彬还差他800多万的货款,后来他又说和米某彬是一伙的,每次都是米某彬的人事先叫他到指定档口买,然后让米某彬叫车装货走,货运到哪里他自己也不知道。我叫他打印米某彬与他的银行交易情况,这期间米某彬确实一共给了他500多万,但不清楚他的钱用到哪里了。我们找范许清要钱时他说米某彬欠他800多万元,但拿不出相关证据。后来范许清提供过几张共价值1000多万的支票给我们,是张某叶和黄某友去长沙拿的,当时一个抱着小孩的女子拿来,他们害怕是假的就报警,那女子就逃跑了。2014年1月份,范许清把他的雷克萨斯小汽车(车牌号:粤B8RM**)交给我保管,说好还款后将车取回,但该车在春节期间丢失了。我还刷了范许清的女朋友的借记卡1万元。被害人张某帮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18、被害人钟某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范许清共向我购买了三批黄牛皮,拿走第一批皮料时说先拿货后交钱,拿第二批货时又说两批货一起给钱,拿走第三批货说三批货一起给钱,但他始终没有给钱,共欠我245354元。2014年1月25日,我接到张某帮的电话赶到龙头市场与张某帮、张某叶、钟某胜碰头后到龙头市场8059档找范许清,要求他还欠我们的货款。但范许清说已经将我们的货物以3折、5折的价钱转手卖给了米某彬,现在没钱还给我们。他当场承认他是有预谋以先欠钱拿货,然后转手贩卖给他人的方式对我们进行诈骗。我们问他将我们的货存放在什么地方,他说他不知道,帮他拉货的司机可能知道,等他约了那个司机过来之后,我们问司机将我们的货物存放在什么地方,但司机说他不知道,警察就将我们带来派出所了。被害人钟某发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19、被害人钟某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8日下午,范许清到我档口拿了238000元的皮料,当时是员工钟某荣算好价钱开具了出货单给他签名确认。范许清说他先签单,货款要到月底才能支付,我相信他是做皮具生意的就同意他这样付款。当月23日他来拿了价值169313元的皮料,25日他来拿了197640元的皮料,28日他来拿了一块价值496元的皮料样板,做法都和第一次一样。共四次货,总价值601000元。因快过年了,我追范许清要货款,他总是推脱,我就去他广园西路龙头市场八楼8059档要钱,当时档口还有其他几个找他要货款的人。范许清没有钱给我们,说从我们这里拿的皮料有一部分做了皮具,还有一部分直接很便宜卖给了米某彬,米某彬一直欠着货款没给他,还承认错误不应该把皮料以低价卖给米某彬。我们发现被骗就把范许清带到了派出所。范许清说米某彬还欠他800多万的货款,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例如送货单、收条等。范许清当时也有打电话给米某彬,但米某彬并没有表态。范许清说米某彬欠他钱的时候也一会说欠500万,一会说欠800万,还说有货卖给俄罗斯客户,又拿不出证据。我们在他档口看见里面有一些皮带,我们没有拿走。后来范许清提供了一张价值几十万或上百万的承兑票给我们,是张某叶和张耀邦收的,后来发现是假的。被害人钟某胜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20、被害人张某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7月下旬,范许清和我口头约定第一个月货款结清,第二个月开始月底结7、8成,8月之后我们就这样操作。到2013年11月25日期间一直陆续给他供货,他也陆续给我一些货款180万元左右。货是范许清自己来我档口打电话叫车过来拉货,有时打电话叫我把货送到指定地点,每次拉货的司机都不同,也不知道货拉到哪里。我还介绍了魏某和黄某友两个加工厂的老板给范许清,黄某友帮范许清加工的皮料大概两万多尺,价值30到40万元,魏某帮范许清加工的皮料大概一万尺,价值大概20万元,我不清楚范许清将这些皮料加工成成品卖给谁。由于他欠我的货款太多了,我就不给他货并追要货款。2013年12月初,他说开承兑汇票1000万元当货款,但我一直没收到。2014年1月20日,他打电话问我是否收到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马上寄去给我的供货商去银行验票,验票后发现是假的,我就去问范许清,他没法解释。我一直向他追要货款并要求他将没卖出去的皮料还给我,他说已经将皮料低价卖了,共骗了我价值800多万元的牛皮皮料。之前跟我谈生意和拿货的就只有范许清一人,但后来追货款时他说货都是交给米某彬的,并说米某彬叫他向我们拿货,现在米某彬还欠他800多万元货款,但拿不出来证据,后来范许清打电话给米某彬让米某彬还钱,当时米某彬没明确回答他是否欠范许清钱,只是说回广州再说。我们从2013年12月份就开始向范许清追逃货款,2014年1月18日至25日,我们一直在范许清的龙头市场档口看着他防止他逃跑。2014年1月份,范许清叫黄某友去长沙拿支票,我知道后也跟着黄某友一起去长沙。范许清打电话叫一个抱小孩的女子拿了几张总价值1000多万的承兑票给我们,当时同来的黄某友的两个朋友看了之后说是假的,那女子就把这些承兑票拿走了。我们向范许清追债时,他说可以拿他老家的一片红豆杉抵债,我们去当地了解他老家根本没有红豆杉。他还骗我们说有俄罗斯客户打了五、六十万美金到他华夏银行的账户,并于2013年11月份给手机信息我看。我们没有拿范许清的货和其他财产。我于2013年11月份购买雷克萨斯小汽车一辆,用范许清的银行卡刷了17万余元,还刷了7万余元用于我的档口租金支付,两次刷卡总额共计24.5万元左右,当折抵货款。被害人张某叶辨认出上诉人范许清。21、上诉人范许清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8月份开始,我从张某叶等人那里拿皮料,我们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购销合同,都以月结方式结算,所有皮料未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有20%的利润。我收到张某叶、张某帮、钟某胜、钟某发等人的皮料大约1400多万元,大部分卖给了米某彬,还有少部分加工成皮包卖给了俄罗斯客户,当时俄罗斯客户给我的订金是30万元,剩下的卖给了河北白沟皮具市场的叶炳文,2013年10月份我还带张某叶去过白沟皮具市场。卖给米某彬的货价值1000多万元,米某彬只给我400、500万元,都是支付到我农行三元里支行账户上,我将其中的300多万元支付给了张某叶等事主,其余的货款因我的客户没给我钱,我也无法还钱。米某彬收到我的皮料没有给我出具相关凭证,是因为我相信他,我没有与其他客户出现供货不签收确认的事。2013年8月份,米某彬要我写一张协议给他,内容大意是以后出了任何事情都与他无关,有我的签名及指纹。米某彬还欠我815万元,但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欠我货款。米某彬提供的这9张有关收据及送货单复印件上面的“范许清”是我亲笔所签,当时是米某彬事先开好收据及送货单给我,他在上面注明已付货款但要通过银行汇款给我,要我先签好名,但他没有汇款给我。我是通过朋友旺旺联系到俄罗斯客户的。给加工厂的皮料做成成品之后价值300多万元,放在我的写字楼里,后来全部被张某叶等人拿了,他们拿走我的成品没写相关凭证。米某彬最后一次收取我的皮料应该在2013年11月份,而给我最后一笔货款应该是12月份。当时我还打电话给米某彬,米某彬说欠我800万元,张某叶他们都有听到。米某彬欠我货款的凭证我平时都放在龙头市场八楼8059档口的保险柜里,张某叶等人要求我拿出来看之后就放在档口的复印机旁,后来张某叶等人怕我拿走逃跑,就把这些书证拿走了。我只给过张某叶他们一张20万元的票据,是真实的,我给张某叶作为货款,没有给过他们总共1000多万元的票据。我没有欠黄某友、卢某、魏某等加工厂老板的钱。2013年4月我在江西九江帮我女朋友徐琼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房子,给了首付13万元。2013年6月份我用这几年做皮料生意的钱贷款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其中裸车33万元,包上牌所有费用共41万多,我贷款了27万多元,后来用我做生意的钱还贷款,还没付清贷款。2014年1月底,他们找我追款时把我的雷克萨斯车开走了。张某叶买的一辆雷克萨斯是拿我的卡刷首付买的。我还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两部手机。对于上诉人范许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经核查证人米某彬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及侦查机关调取的上诉人范许清的相关银行账户的明细等,并结合范许清的供述、米某彬的证言,米某彬汇入范许清农业银行尾号为3716、2271的银行卡、平安银行尾号为7233的银行卡内的金额共计500余万元,故米某彬转账给范许清相关货款金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在范许清无法提供米某彬欠其货款的任何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判根据米某彬提供的范许清签名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及经范许清确认的部分对账单,认定米某彬使用现金支付货款400余万元并无不当,虽然范许清辩称仅在收款收据、送货单上签名而未实际收到现金货款,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辩解明显与常理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帮、张某叶、钟某胜关于米某彬与范许清的通话内容的陈述并不完全相同,但均证明米某彬未明确承认拖欠范许清的货款,与米某彬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原判已查明范许清所谓的通话内容因其未提供解码而无法调取查证。2、上诉人范许清在侦查阶段曾承认其利用皮料交易月结的漏洞骗取各被害人的皮料后低价销货,其翻供后的多次辩解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证人米某彬所提供的有范许清签名的送货单及米某彬、范许清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的送货单据等显示米某彬在2013年10月份之后仍支付范许清相关货款,范许清继续从被害人处获取皮料但并未支付被害人相关货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米某彬尚欠范许清任何货款;范许清收取米某彬支付的货款1000余万元,而仅支付被害人共计不足300万元的货款,米某彬支付其400余万元的现金款未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各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账后短时间就流转进入其他账户或通过取现进行转移,资金流动频繁且数额分散,范许清对于其余款项的去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可还款项;范许清供称部分货物卖给了俄罗斯客户等,但其不能提供任何与交易有关的证据佐证,虽然范许清在骗取被害人货款后因被本案被害人控制而未逃匿,但济宁银行出具的意见、被害人张某帮、张某叶、钟某胜的陈述、证人黄某友、魏某等的证言证实范许清先后虚构其在银行有存款或可开具承兑汇票还款等事由继续欺骗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加重,足以证实范许清并无还款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可见,范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许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曜天审 判 员 何凌云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