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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董恒康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恒康,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董丹辉,董恒彬,董恒强,董月琴,董秋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8行初19号原告董恒康,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董丹辉,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董恒彬,男,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董恒强,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董月琴,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董秋白,女,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董恒康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董丹辉、董恒彬、董恒强、董月琴、董秋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恒康、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第三人董丹辉、董恒彬、董恒强、董月琴、董秋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恒康诉称,其系本市某路89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其代表该户与被告闸北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及《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然而,原告户直至2014年6月13日才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款项计1289588元。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户搬离原址9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现被告逾期付款6个月之久,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17.14元。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系该被拆迁户的共有产权人之一。原告代表该户签订协议后,因该户内产权人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存在分歧,部分产权人向被告反映该户的情况,并要求暂缓发放相关款项。因此,逾期支付款项并非被告的主观过错造成。事实上,该户也因补偿款的分割纠纷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也说明该户对补偿款的分配的确存在争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丹辉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董恒彬述称,原告与被告签约其并不知情,并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其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董恒强、董秋白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月琴表示遵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原土地使用户名为朱梅君(已死亡)。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朱梅君夫妇的子女。2013年,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8月30日,第三人董秋白、董月琴、董恒强、董丹辉委托原告董恒康作为该户征收代理人,代表该户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办理与征收有关的所有事项。10月25日,原告代表该户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第十四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户搬离原址90日内,被告应向该户支付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717664元;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支付该户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该户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户在签约期内已与被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户房屋为共有产权,权利人部分在户籍内;因原告户籍内居民按其份额属于居住困难户,被告根据原告户要求,对原告户参照基地居住困难对象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差奖励,金额为571924元;……;以上款项待被告交房搬离原址后,抵扣被告户选购基地房源差额部分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11月23日,原告户搬离被征收房屋。2014年春节前后,第三人董恒彬至被告处要求暂缓发放补偿款,同时要求将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中其应得部分单独发放给其本人,而不应全部发放至原告董恒康账户。2014年6月3日,被告发放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差额款项717664元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奖励款项571924元。2015年1月,董丹辉、董恒彬、董恒强、董月琴、董秋白等向本院起诉董恒康等,要求依法分割被征收房屋所得的征收补偿款。本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董恒康等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平安银行定期存单等;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等以及(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属原告及诸第三人共有。原告虽受该户大部分共有产权人委托办理与征收有关的所有事项,并与被告签订了包括《征收补偿协议》在内的有关协议。但,之后第三人董恒彬就协议的履行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暂缓发放补偿款项。考虑到董恒彬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当初并未委托原告办理征收事宜,为避免因协议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故被告应董恒彬的要求暂缓发放补偿款,亦在情理之中。况且,之后被告在该户未及时解决相关纠纷的情况下,在一定的期限内已发放了有关款项。综合上述情形考量,被告的行为有别于因其主观过错而导致的延迟支付。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恒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恒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