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明亮金属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约瑟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250号原告苏州明亮金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永莲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约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湄长路55号。法定代表人肖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明亮金属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约瑟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明亮金属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所需,委托原告为其提供的六角螺帽进行割槽清洗,至2013年7月双方业务关系终止,经原告账面反映,双方共发生业务48766.62元,事后已付5945.16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2821.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42821.4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双方发生往来的事实以及开票的金额。2、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加工的货物交由被告签收。被告苏州市约瑟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六角螺帽进行割槽清洗。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振东签收,加工款合计48766.62元。被告支付了5945.16元,尚余42821.46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物,被告应当支付加工款。被告未能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约瑟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明亮金属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282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821.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