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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29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执行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巧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吴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由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应得部份折价款26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前给付6000.00元,2014年12月30前给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0前给付10000.00元。二、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车辆、投资等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477.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30前给付的1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某某已自觉履行案款人民币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已领起案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已履行完毕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兰世云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