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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贤方、雷春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游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游芳,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14号原告邓贤方。原告雷春兰。原告杨文杰。法定代理人雷春兰(系杨文杰母亲)。原告杨雨涵。法定代理人雷春兰(系杨雨涵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芳。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与被告游芳、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兰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凯佩、被告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共同诉称,2015年12月31日20时28分许,被告游芳驾驶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闽AHXX**��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南路锦富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杨建明相撞,造成杨建明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芳负事故全被责任,杨建明无责。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分别系杨建明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丧葬费32,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84.2元、物损费2,14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644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游芳、XX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游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被告深表歉意,被告系在校学生,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会尽力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6,448.83元,另在受害人死亡后为受害人购置衣物支出1,880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物损费认可车损1,644元和衣物损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31日20时28分许,被告游芳驾驶闽AH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杨南路锦富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杨建明相撞,造成杨建明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芳负事故全被责任,杨建明无责。被告XX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车辆借与游芳驾驶,被告XX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当日,受害人杨建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游芳支付医疗费6,448.83元,并为受害人购置衣物支付1,880元。2016年1月23日,受害人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原告方为处理本次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受害人杨建明与原告雷春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杨文杰、杨雨涵,其中杨文杰目前在上海读中专。原告邓贤方系受害人之母,邓贤方和案外人杨某(已亡故)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杨建国、杨建均、杨建全、杨建财、杨建明(即本案受害人)。事发时,原告邓贤方年满72周岁,杨文杰14周岁零11个月,杨雨涵5周岁零9个月。四、受害人杨建明系外省市农业户口。2014年6月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谭杨村,该村居民���农比例为65%,杨建明办理有上海市居住证,并自2014年1月起在上海连续缴纳养老保险,事发前在上海宝山大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律师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户口簿》和《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备案登记证明、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学生证、劳动合同、鉴定意见、车辆定损单、被告游芳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购买衣物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游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游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游芳使用,其行为并无不当,故被告X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的工作及��住情况,现原告方主张1,059,2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3、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上述费用亦属合理,但该些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因原告方已经主张丧葬费,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物损费,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车辆及衣物受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邓贤方、杨文杰、杨雨涵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可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原告邓贤方参照上海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杨文杰、杨雨涵参照上海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抚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邓贤方25,843.2元、杨文杰51,978.21元、杨雨涵221,314.04元,合计299,135.45元。5、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费用总计1,453,081.45元。被告游芳垫付的医疗费6,448.83元,本案为结算便利计入原告诉请中,作为被告游芳预付的现金抵扣。至于游芳为受害人购置的衣服支出1,880元,因被告游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受害人死亡后其为受害人购置衣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448.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部分即341,081.45元由被告游芳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游芳垫付的医疗费6,448.83因已计入原告诉请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故作为预付���金从被告游芳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8,448.83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1,000,0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律师费共计341,081.45元,扣除其支付的作为现金抵扣的医疗费6,448.83元,实际被告游芳应再支付334,632.62元;四、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87元,由原告邓贤方、雷春兰、杨文杰、杨雨涵负担193元,被告游芳负担8,89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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