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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爱新美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爱新美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泽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430620-5。法定代表人张金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爱新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钱头村东区,组织机构代码06876971-3。法定代表人温永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江市爱新美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爱琴海鞋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第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