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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河南省,在深圳市以拾废品为生,暂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王某互相认识并均以拾废品为生。2015年11月24日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4栋综合楼附近李某为争收废品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的胸部、头部,后又用扫把打到王某的手臂。后在旁人劝阻下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自行前往桃源派出所处理本案。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彭某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收据及李某病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