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李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2民初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负责人:钟金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胜。委托代理人:赵剑兰。被告:李云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李云龙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向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4502012014004117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用于被告支付购船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875%,采用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偿还借款本息45228.98元给原告;该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第9.5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此外,被告签署了借款抵押承诺书,被告用其“金水道6XXX”号船舶(船舶识别号为:CN200985441XX,)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10081402XXX号)。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5万元。但是,被告从2015年7月13日起开始违约,到2015年10月20日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共161071.62元,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欠已到期的本金321006.51元,利息50122.2元,本息共371128.71元,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云龙偿还贷款本金963971.5元和利息(利息暂计到2016年3月16日止为50122.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至偿清之日止)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船舶“金水道6XXX”号享有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云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银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自主自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婚姻状况声明,证明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据5、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金水道6XXX”号船舶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6、抵押物价值协议书,证明抵押物“金水道6XXX”号船舶的价值;证据7、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金水道6XXX”号船舶的抵押情况;证据8、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金水道6XXX”号船舶的产权情况;证据9、船舶国籍证书,证明“金水道6XXX”号船舶的国籍情况;证据10、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证明“金水道6XXX”号船舶已依法登记抵押;证据11、欠款电子记帐单,证明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本金余额963971.5元,被告欠已到期的本金321006.51元,利息50122.2元,本息共371128.71元,构成了违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船舶抵押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其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义务,但是被告借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已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提前清偿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及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规定,原告对合同编号4502012014004117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的被告名下的“金水道6XXX”号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所得的价款在被告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欠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抵押船舶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963971.5元和利息(利息暂计到2016年3月16日止为50122.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本案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117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的李云龙名下的“金水道6XXX”号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李云龙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欠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931元,由被告李云龙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