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特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509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号。代表人:李煜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哲、杨方平,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赵国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称:2011年11月11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赵国海签订编号为(2011)信银杭余个房贷字第112114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赵国海发放贷款79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41年1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750%,采用浮动利率方式,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2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6日;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足额归还贷款的,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赵国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5幢1单元23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赵国海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赵国海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赵国海负担。2011年11月1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赵国海发放借款79万元,赵国海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9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11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8.1075%。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于2011年11月23日取得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108721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赵国海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约支付本息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提出申请:1、对被申请人赵国海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5幢1单元2301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对赵国海所欠的借款本金756149.64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赵国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申请人赵国海之间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赵国海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西荷院5幢1单元2301室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108721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现赵国海未按约还本付息,对此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合同约定对赵国海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国海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108721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赵国海所欠的借款本金756149.64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编号为(2011)信银杭余个房贷字第112114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5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82元,合计10163元,由被申请人赵国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