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终字第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悌福与陈孝灯、陈玉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悌福,陈孝灯,陈玉顺,陈悌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悌福。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灯(又名:陈保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悌星。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悌福因与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陈悌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悌福与被告陈孝灯、陈玉顺、陈悌星系邻居,1997年农历4月28日,原告陈悌福与三被告达成合约,三被告在一份《合约字》签名交给原告收执,内载“合约字经协商旧厝右畔后落地归陈孝灯及下辈使用,中巷沟对直,厝身不堆重叠悌福新厝交界丈量目标。右畔尾间墙中对直埕脚、护厝埕拉棚归悌福所有使用,下拉棚限至保灯厝贯缝自己拆除,恐口无凭。立此为据”。但原告主张的龙眼树、粪坑都在埕下,不在《合约字》约定的范围。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8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与原告共有的旧土厝右边护厝拉棚,砍伐旧土厝埕脚其种植的龙眼树一株,填埋龙眼树旁边其挖的粪坑一个,将上述地方的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使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看签订的主体是否合格,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有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三被告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合约字》,应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主体合格,当时签订该《合约字》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的,但内容系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转让,违反法律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转让的规定,故三被告签名的《合约字》为无效的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悌福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悌福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悌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悌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农历4月28日签订的《合约字》,系由被上诉人亲笔手写,并签名盖手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合约。该合约的约定并不是简单约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也有对物权的一种处分,尾间在旧大厝中系指靠近户厝间的哪间而并不是最后一间的表示,对于下拉棚的拆除,明显是被上诉人承诺由其负责拆除。合约不仅有处分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且也有处分拉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是简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互转让,也包括对建筑物的处分,一审认定该合约无效明显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合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该条系用于非农建设,原判将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情形均不加区分的适用该条,显明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在本集体村民间进行相关转让、出让和出租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孝灯、陈玉顺、陈悌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是毫无依据,苍白无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旧大厝护厝拉棚、龙眼树、粪坑等所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上述诉争土地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双方当事人拥有使用权,因此,双方就均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使用权的土地签订《合约字》确定使用权归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悌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