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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金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丽,杨美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丽,绰号:王丽,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宜良县。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半年;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于2010年3月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美赛,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丽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美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丽、杨美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王金丽在宜良县寿山路花鸟市场中段“品”服装店内,将吴某、王瑞丽放于店内吧台上的两部共计价值10660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卖给在宜良县环城南路经营“宏盛通讯”手机店的被告人杨美赛。被盗手机现已缴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丽、杨美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金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建议对王金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杨美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660元,赃物缴获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金丽、杨美赛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美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丽、杨美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金丽、杨美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丽有一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赛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金丽、杨美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美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怡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