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颍民一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子标、朱华兰等与谢堂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标,朱华兰,谢贝,张某,谢堂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颍民一初字第04486号原告:张子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受害人张桂之父。原告:朱华兰,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桂之母。原告:谢贝,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受害人张桂之妻。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谢贝,系张某之母。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辉群、崔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堂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甜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子标、朱华兰、谢贝、张某诉被告谢堂发、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辉群,被告谢堂发,被告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标、朱华兰、谢贝、张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张桂驾驶辽A×××××号“福田”汽车将该车停放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9号“那家老院子”饭店后面的坡上下车收拾饭店泔水,由于汽车溜车,将正在作业的张桂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辽A×××××号“福田”汽车挂靠于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谢堂发,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因四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堂发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辩称:此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沈阳铁西区法院管辖;此案没有责任事故认定书,属于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死者系该车驾驶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张桂驾驶辽A×××××号“福田”汽车将该车停放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9号“那家老院子”饭店后面的坡上,在其下车收拾饭店泔水时,由于汽车溜车,将正在作业的张桂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四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列被告赔偿损失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辽A×××××号“福田”汽车挂靠于沈阳市宏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谢堂发,张桂是谢堂发的雇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08元(7801元×16年/2人)。证明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霁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调派出动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张桂的驾驶证、辽A×××××号“福田”汽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身份、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为抢救花费医疗费3894.64元;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桂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因驾驶员处理不当致车辆溜坡造成事故,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桂在车下,其已由该车的驾驶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属于第三者,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08元、医疗费389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等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377677.64元。原告诉请17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信达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894.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合计163894.64元;谢堂发承担6105.36元(170000元-163894.6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标、朱华兰、谢贝、张某损失163894.64元;二、被告谢堂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子标、朱华兰、谢贝、张某损失610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谢堂发负担7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