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亚娇与黄立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娇,黄立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150号原告李亚娇,女,汉族,1937×年×02月×2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石柱,男,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李亚娇之子)。被告黄立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1973年01月18日出生,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怡景湾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亚娇诉被告黄立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娇的委托代理人黄石柱、被告黄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5月13日09时10分许,被告黄立文驾驶粤R×××××本田凌派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英德市市大站广场时,被告黄立文因倒车,将车尾部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李亚娇撞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亚娇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7月10日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立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事故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害人概述:李亚娇,女,×年×月×日出生193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连江口镇下步村委会楼背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楼背组,户籍情况证实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娇因伤被送至英德市中医院抢救,经英德市中医院诊断:1、左侧尺骨近端骨折;2、腰椎压缩性骨折;3、右胫上端骨折;4、轻度贫血;5、××。原告李亚娇自事故发生后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48天。出院医嘱为:1、慢门诊定期换药及复查;2、建议休息叁月,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等。李亚娇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870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其他费用由被告黄立文支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复查费,实际应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医嘱复查4次,每次约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仅提交两张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7月18日到英德市中医院复查,医药费共260元。原告主张的1200元复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按照实际发生的260元计算。医疗费2896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五、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答辩称未见医院遗嘱加强营养,因此不同意赔偿。结合原告李亚娇年老体迈,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0043.2元。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休息叁月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140天计。因此误工费参考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6184元/年为26184元/年÷365天×140天=10043.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工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查明,原告出生于×年×月×日1937年2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人,虽然原告提交了英德市连江口镇下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虽然原告提交了英德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亚娇在家务农赚钱为生的事实,该证明仅加盖村委会公章,该证据系孤证,证明力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主张30098.8元(58431元/年÷365天=160.1元/天,48天×2人×160.1元/天+92天×1人×160.1元/天=30098.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费30098.8元过高,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当地同等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而且护理人员应该为一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机构鉴定意见均没有说明需要多加护理人员,因此护理人员应该为一人,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应的医院证明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形,因此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以住院时间计算48天,出院后原告身体处于康复状态,医院建议休息,但无需专人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由其子黄石柱护理,庭审时,黄石柱称自己在珠海市打工,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的实际情形及因护理造成误工的损失。因此,原告李亚娇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计算一人为7684.07元(58431元÷365天×48天)。八、伤残鉴定费2000元。九、残疾赔偿金6122.8元,(原告李亚娇年满75周岁,计算五年,根据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245.6元/年×5年×10%)。广东省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称原告李亚娇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报告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十一、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求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形。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处理事故的损失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3天,即532元。上述各赔偿款合计共:56600.47元。十三、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黄立文。十五、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8701.6元(不包括出院后的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黄立文垫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立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行人李亚娇发生碰撞,造成李亚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立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立文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亚娇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为:56600.47元,其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花去的医疗费为28701.6元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黄立文赔付完毕。另有复查费26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黄立文承担。被告黄立文作为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638.87元(56600.47元-28701.6元-260元-2000元);被告黄立文作为粤R×××××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娇各项损失合计25638.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娇各项损失合计2260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3.6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248.5元,原告李亚娇承担90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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