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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06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孙秀玲与被告牛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玲,牛志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623民初988号原告孙秀玲,女,满族,1960年8月8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志全,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孙秀玲与被告牛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全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借款时间为3个月,一次性还款;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用车牌号冀RFC0**帕萨特轿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由被告书立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给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为原告书立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用本人轿车作为抵押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如产生争议,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证据四、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证据: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提供的代理费凭证一份,证实因本案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庭已予以认定。被告牛志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牛志全因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孙秀玲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志全偿还借款3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和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秀玲与被告牛志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被告牛志全理应向原告孙秀玲偿还借款。被告牛志全经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志全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和原告的各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志全偿还原告孙秀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牛志全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宝宏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