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湛湛与徐顺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湛湛,徐顺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王湛湛。被告:徐顺进(别名徐顺平)。原告王湛湛为与被告徐顺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湛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顺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湛湛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截止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余额共计人民币49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结账单为凭,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以徐顺平名义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十四份,共计人民币2342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72424元。嗣后,被告仅履行支付部分货款计人民币23000元。余欠货款49424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顺进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424元;二、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顺进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对账单原件、入库单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945号中的证据即“玉环县公安局调查收集的徐顺进和徐顺平系同一人的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结算未按期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顺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湛湛货款计人民币49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顺进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董高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