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家坤与伍之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坤,伍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69-3号申请执行人王家坤,男,钦州市钦南区居民。被执行人伍之鹏,男,灵山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伍之鹏发出执行通知书等,责令被执行人伍之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伍之鹏至今仍拒不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伍之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长安支行有账号为20×××82的账户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伍之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长安支行有账号为20×××82的账户存款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