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士伟、管利静、刘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士伟,管利静,刘新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335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清丰县政通大道***号。被告马士伟,男,住址不详。被告管利静,女,住址不详。被告刘新涛,男,住址不详。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士伟、管利静、刘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士伟、管利静、刘新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马士伟为借款人,刘新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管利静系被告马士伟的妻子,其承诺与马士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0000元,原告已支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士伟、管利静共同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新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