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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盘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艳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督4号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董事长。被申请人盘艳,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故申请人的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9元,由申请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泽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