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振波与赵永利、刘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波,赵永利,刘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王振波。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赵永利。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告:刘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原告王振波与被告赵永利、刘杰,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赵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振波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赵永利驾驶被告刘杰所有的吉J8D1**号飞度牌小轿车在宁江区中山大街将原告撞伤,原告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等,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等人民币3万余元,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松原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永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71.45元、护理费5955.8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4319.68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记196天)、伤残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2753.89元。赵永利辩称:医疗费应该提供合理票据,误工费和护理费有的部分不合理。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肇事车是赵永利购买的,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刘杰不应承担责任。赵永利为原告缴纳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多余的应返还。事故认定赵永利承担主要责任,与原告应四六承担。八级伤残等级过高。刘杰未出庭未答辩。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款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票据,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应参照病案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按照户籍性质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保护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赵永利驾驶吉J8D1**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中山大街由南北向北行驶至与和平路平交路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王振波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永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一级护理全程,花医疗费17883.79元,门诊费363.76元,6月5日好转自动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事项:”继续休息、对症治疗3个月,每月复查1次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何时坐起或下床活动,病情有变化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吉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振波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经质询,被告赵永利、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定九级伤残,未提供证据佐证。肇事车辆J8D181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吉林省扶余市五家站镇莲花村人,2013年至2014年11月与儿子宋爱龙一家暂住于松原市宁江区东镇16#楼二单元302室,2014年至2015年9月28日与儿子宋爱龙一家暂住于松原市宁江区春兴花园6号楼1单元603室,无固定职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被告赵永利垫付4000元。被告刘杰系吉J810**号别克轿车所有人,与被告赵永利系亲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介绍信、社区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吉J810**号别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永利作为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赵永利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刘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松原市宁江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及原告实际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5月12日始至2015年11月25日止共计198天,原告请求赔偿19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固定职业,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124.08元计算,核人民币24319.68元(124.08元×196天)。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7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15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47.55元、护理费5955.84元(124.08元×25天×2人)、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24319.6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23217.82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5929.99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余款85929.99元由被告赵永利承担60150.99元(85929.99元×70%),原告自行承担25779元(85929.99元×30%)被告刘杰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因被告赵永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从其承担的赔款中扣除。最终,被告赵永利给付原告赔偿款56150.99元(60150.99元-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振波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赵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振波赔偿款56150.99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五、被告刘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被告赵永利承担1095.5元(1565元×70%),原告承担469.5元(1565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