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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董蕾与陈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蕾,陈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董蕾。被告:陈永清。原告董蕾与被告陈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蕾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4375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3750元,并支付利息16250元。被告陈永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永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壹万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到期日2015年1月1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数额为19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永清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借条,约定“今借董蕾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5%,期限一月,利息625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数额为2437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33750元。被告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永清向原告董蕾借款43375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足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37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超出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2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蕾借款本金433750元、利息16250元,合计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振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