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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熊火才与尧志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火才,尧志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79号原告熊火才,男,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男,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尧志风,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熊火才与被告尧志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火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应祥、被告尧志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火才诉称:2015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尧志风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刘峰)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株良镇世厚村路段时,与原告熊火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熊火才和被告尧志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尧志风赔偿我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056.63元。被告尧志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尧志风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刘峰)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株良镇世厚村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熊火才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火才、被告尧志风、刘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城公交认字第1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熊火才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尧志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峰无引起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腓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405.99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690元。原告熊火才为本县株良镇湖边村村民,农业户籍人口。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熊火才和被告尧志风各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熊火才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386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诊所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超出我国男性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药费70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936.88元(117.11元/天×8天)。总计人民币8512.87元。二、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熊火才和被告尧志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峰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尧志风驾驶的FY1687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熊火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尧志风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再由原告熊火才和被告尧志风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因原告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尧志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志风赔偿原告熊火才各项损失8512.87元。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熊火才负担38元,被告尧志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锁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