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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左慈明与被告高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慈明,高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932号原告左慈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高玉霞,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新郑市。原告左慈明与被告高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慈明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车号为:皖C768**、皖C715**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1万元。被告保证车辆一切手续齐全,每年年审合格。如因甲方的手续原因造成该车辆无法年审,所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无条件将车辆退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9月份,上述搅拌车年审期限到期,原告去车管所审车,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审车手续,车辆不能年审,致使不能营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万元,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住址不明,其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故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慈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琦审 判 员  曹 娟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利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