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温延合与李云飞及王阿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延合,李云飞,王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温延合,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云飞,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阿强,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温延合与被告李云飞及第三人王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延合与第三人王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延合诉称,2013年被告因做运输生意需资金,经第三人介绍,向我借款20万元;同年1月13日第三人将2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交给第三人保管;2014年9月起被告离家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李云飞未到庭答辩。第三人王阿强述称,原告所陈述事实属实,故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阿强与被告李云飞居住在同一家属院,2013年11月13日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经第三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温延河将20万元汇至第三人王阿强账户,第三人王阿强向被告李云飞转汇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温延合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李云飞,2013年11月13日”,并将该借条交给第三人王阿强。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审理中,被告李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回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第三人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延合200000元。如果被告李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4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