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河东舞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河东舞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18楼A、B座。法定代表人章丽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仿仿,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河东舞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庄南村A座103室-2。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佳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河东舞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仿仿、左蕾,被上诉人河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东公司一审诉称:河东公司与会斯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2月,会斯通公司承建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移动隔断工程,会斯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东公司,河东公司、会斯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原合同价20万元,后增补114124元,合计总价314124元。2011年2月,会斯通公司支付河东公司10万元,至今尚欠河东公司该项工程款214124元。河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会斯通公司立即向河东公司支付欠款214124元,并由会斯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会斯通公司一审辩称:会斯通公司从溧水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了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移动隔断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给泰兴市银杏舞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目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一直未出审计报告,会斯通公司也没有收到工程款,会斯通公司不清楚分包的承揽合同价款应该是多少,河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河东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请求驳回河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会斯通公司承建了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工程,并于2011年初将其中部分隔断工程分包给泰兴市银杏舞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已于2009年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泰州市银杏舞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和河东公司,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施工完毕,但会斯通公司一直未与银杏公司或河东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会斯通公司分包给银杏公司和河东公司的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河东公司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原件:一、会斯通公司与河东公司、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2月10日盖章确认的材料明细表,表格列明舞台正立面和防火门的穿孔板、玻璃棉、玻璃丝布等材料和人工费数量、单价,总计价格205400元,其中5mm厚FC穿孔板价格小计8736元,表格下方载明“优惠至20万元整,首付10万,施工完付8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河东公司称因河东公司、会斯通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合作,涉案工程标的较小,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该材料明细表即为合同。经质证,会斯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合同必要条款,不能作为合同,河东公司、会斯通公司之间在多项工程合作,会斯通公司也不清楚该表格系哪项工程的材料。二、编号为LSTYXT-001的工程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工程”,事由为“关于体育馆隔断建声装饰面变更的问题”,系会斯通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河东公司与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内容为:“因业主要求隔断装饰面由FC板变更为帕特板,请你方按照业主要求进行采购帕特板安装,费用按实结算。”次日,河东公司员工田佳宏回复:“按要求改成帕特板,单价为128元/平方米,请尽快确认”;同年2月23日,会斯通公司员工殷开波回复“此单价包含运费,安装内板”。三、编号为2011-0301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隔段”,事由为“关于固定隔段更换帕特板”,系河东公司与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3月1日向会斯通公司出具,内容为:“根据工程联系单编号为:LSTYXT-001号,现场隔段数量为:1、两边固定隔段为高13.5米宽6.55米四面共计353.7平方米;2、两个柱子高13.5展开宽1.4米两面共计37.8平方米;3、活动面上方固定隔段高6米宽20米两面共计240平方米;4、安装板面为631.5平方米,另加5%的损耗计31平方米;5、整个板面为662.5平方米*128元共计84800元,6、河东公司FC板价格为8736元,7、第5项减去第6项共计76064元。请尽快答复”。同年3月4日,会斯通公司员工殷开波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据实结算,以审计报告数量为准”。四、编号为2011-0218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隔段”,事由为“关于增补固定隔段人工费”,系河东公司与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2月18日向会斯通公司出具,内容为:“由于河东公司清单人工费只算钢架和一面面板。1、固定隔段156平方米*40元计6240元;2、活动隔段140平方米*40元计5600元;3、第1项至第2项共计11840元。请尽快答复”。同年2月20日,会斯通公司员工殷开波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五、另一份编号为2011-0218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隔段”,事由为“关于增补活动面上方固定隔段”,系河东公司与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2月18日向会斯通公司出具,内容为:“由于河东公司设计没有算到移动隔段上方钢架及面板。1、隔段20米*6米计120平方米*30元计3900元;2、100mm玻璃棉/32K计120平方米*18元计2160元;3、玻璃丝布计120平方米*8元计960元;4、人工费240平方米*80元计19200元;5、第1项至第4项共计26220元。请尽快答复”。2011年2月20日,会斯通公司员工殷开波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河东公司称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证据证明河东公司、会斯通公司双方在河东公司有合同价款20万元的基础上增补工程量,增补价款分别为76064元、11840元、26220元,合计增补114240元。经质证,会斯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编号为LSTYXT-001的工程联系单与本案无关;编号为2011-0301的报审表审核意见为据实结算、以审计报告数量为准;编号为2011-0218的两份报审表的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只是认可增补事实,没有确认增补金额。此外,河东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编号为LSTYXT-007的工程联系单、付款申请单六页、会斯通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补充合同及附件清单、图纸、决算书、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结算单,但均为复印件。经质证,会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银杏公司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银杏公司与会斯通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银杏公司为在南京开展业务、结算等方便设立关联公司河东公司;河东公司与会斯通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虽加盖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工程实际为河东公司承揽,会斯通公司的首付款10万元也是直接支付给河东公司;银杏公司承诺就该工程不向会斯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河东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工程联系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三份、银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河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三份和编号为LSTYXT-001的工程联系单,会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会斯通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但会斯通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材料明细表系其与河东公司之间的其他哪项工程材料;而从该明细表内容来看,约定采用FC穿孔板总计价值8736元,结合LSTYXT-001号工程联系单上约定材料由FC板变更为帕特板(单价128元/平方米)、2011-0301号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载明变更后的帕特板价格84800元(662.5平方米*128元/平方米)减去河东公司FC板价格8736元共计76064元,上述三份证据从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于河东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亦予以采信。河东公司、案外人银杏公司与会斯通公司之间就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工程中的隔断部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河东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工程联系单及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三份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银杏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为河东公司,并承诺放弃就涉案工程向会斯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由河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就涉案工程河东公司、会斯通公司双方原定合同价款20万元、由FC板变更为帕特板增补材料费76064元、活动面上方固定隔断增补费用26220元以及固定隔断增补人工费11840元,合计价款314124元,有会斯通公司盖章或授权员工签字确认,河东公司自认会斯通公司已付款10万元,故会斯通公司尚欠河东公司款项214124元。河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河东舞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1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会斯通公司负担。会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河东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河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东公司持有的材料明细表上有会斯通公司、银杏公司和河东公司的签章,但是在会斯通公司的材料明细表中只有会斯通公司、银杏公司的签章,并无河东公司的签章,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会斯通公司和河东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实有不妥,河东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河东公司提供的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中,会斯通公司的审核意见为“据实结算,以审计报告数量为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且会斯通公司也一直未收到工程款,故每一项材料是否已经在实际工程中实际使用无从证明。另外,2011—0301号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载明“整个板面662.5平方米*128元共计84800元、原FC板价格为8736元”,并未指出是帕特板,材料明细表中FC板面也没有载明面积,难以得出这两份材料具有关联性。三、河东公司提供的另外两份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中,只有河东公司与案外人银杏公司印章,没有会斯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于这两份报审表中的材料金额,河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这两份报审表系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隔断工程的增补合同,并且认可增补金额,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河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会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上诉请求。会斯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材料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与河东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内容相同,但上面并无河东公司的公章,证明河东公司没有本案主体资格,银杏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河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针对该项目的材料明细表是一式两份,从2007年开始一直都是银杏公司和会斯通公司合作,但都是河东公司具体履行,河东公司和银杏公司是关联公司,为在南京转款方便,所以一直将钱汇到河东公司账上。河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就案涉项目,经河东公司要求,会斯通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河东公司汇款1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施工费。会斯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会斯通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河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予以综合认定。对河东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会斯通公司提供材料明细表一份,上面加盖有会斯通公司、银杏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该明细表载明内容与一审中河东公司提供材料明细表内容相同。就该份明细表,会斯通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但会斯通公司未能说明该明细表针对哪项具体工程。2011年3月1日,会斯通公司向河东公司汇款10万元,附言为施工费。再查明:殷开波系会斯通公司原工程部经理。上述事实,有会斯通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河东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河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如河东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会斯通公司应付承揽合同项下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河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会斯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银杏公司,其持有的材料清单上并无河东公司盖章,河东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中,银杏公司已出具说明认可案涉工程由河东公司实施及由河东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且会斯通公司曾向河东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10万元,故河东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向会斯通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会斯通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会斯通公司应付承揽合同项下的款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会斯通公司对河东公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工程并非案涉溧水体育公园体育馆建声系统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清单系其他工程,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数额问题,双方确认的材料清单上已载明合同价款为20万元,河东公司提供的经会斯通公司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上载明要求将隔断装饰面由FC板更换为帕特板,且在承办单位通用报审表上均已明确载明更换板面费用、增补固定隔断人工费、增补活动面上方固定隔断费用的具体数额,并由会斯通公司原工程部经理殷开波签字确认,殷开波作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有权代表会斯通公司对增补金额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金额。会斯通公司对合同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结合工程审计报告予以确定,但其并未提供审计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会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南京会斯通音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代理审判员 杜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