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复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89274-7。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新凯,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复新,男。委托代理人孙培胜,男。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复新以潍坊雷耐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拉力试验机一台,价款48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以多种借口拒不给付货款。经查询,潍坊雷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买受人实际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对,被告是雷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应起诉单位不应起诉个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复新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拉力试验机一台,质保期一年,价款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复新之妻杨中娟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拉力机一台。同时查明:上述采购合同及收到条均标有潍坊雷耐机械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需方是潍坊雷耐机械有限公司,不应由其个人付款,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精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收到条,可以确认被告刘复新现尚欠原告48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实际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款而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新支付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复新赔偿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