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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97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均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所在部门领导向设计院员工传达了公司减员政策,即设计院员工都在裁员的范围内,当日报名离职的员工可以得到公司N+1的离职补偿金。原告报名离职。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离职清算,但是并未按照政策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补偿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大高劳仲不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纠正,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补偿金813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份,被告处工作人员李德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公布了公司减员政策,即报名离职者可享受公司N+1经济补偿。在该会议中,李德付曾提到“还有一个坏消息就是所有人员都在裁员名单之内,开个玩笑。公司肯定希望留下一部分人,但具体人员名单不清楚。”因工作交接,原告于2015年4月申请离职。被告未同意被告离职,并对原告做了挽留。原告坚持离职,填写了员工离职清算表。2015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系原告辞职。再查,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由于你仲裁申请书的代通知金仲裁请求,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而非实体权利的救济手段。因此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你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并非前述三种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小红审判员  丛 颖审判员  刘玉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