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德嵩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德嵩,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李德嵩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50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德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7年承包了周田镇周田村委会八组的建封滩山塘,承包期1997年至2027年(30年)。2011年1月1日周田镇周田村委会八村小组同邹某某签订协议书,由邹某某经营生态农庄,经营期限为70年。农庄至2012年都未动工。2013年6月,邹某某开始砍竹木、挖山、填鱼塘、违法占地建楼房。改变了农业用地的性质,兴建永久建筑,且邹某某不是在原剑锋沙场范围内兴建建筑,而是在起诉人承包的范围内兴建,邹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造成起诉人合同期满后无法完整交还集体土地,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邹某某将在李德嵩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并将山塘恢复原状;2、邹某某补偿李德嵩上访、代书、车费、人工、精神补偿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邹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审理查明,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委会八组的建封滩山塘共有三口,其中有一口原是公路局道班开挖而成,一口是李德嵩父亲开挖的,而另外一口是村小组开挖的,道班和李德嵩父亲开挖的山塘一直以来都是李德嵩家庭经营管理的,而村小组开挖的山塘,原由李德嵩经营管理。2006年村小组以减少其他两口山塘的租金为由,将村小组开挖的山塘收回村小组,该山塘收回村小组后,村小组将该山塘及周边的“桥头岭”山林土地发包给了邹某某等人。由此可见,涉案山塘已由李德嵩所在的村小组收回并发包给了邹某某,李德嵩对涉案的山塘不再享有承包经营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即李德嵩与本案不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其以涉案山塘承包权利人的身份将邹某某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德嵩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德嵩上诉称:邹某某在上诉人承包的山塘范围内建房、在农业用地搞永久建设改变生态,改变了原有土地的性质,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举报控告,并将承包地标的物收回。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仁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结的(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23号案中,李德嵩以朱某某为被告诉请:一、解除原、被告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关于“建封滩”山塘转包的《协议》;二、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转让费4500元;三、被告将山塘恢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在原道班附近,经村小组的同意,建造了四层楼房,四层楼房的位置不属于山塘范围,而是村小组的“桥头岭”山地。”并据此驳回了李德嵩要求恢复山塘原状的诉请。该案经本院二审后,以(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维持原判。在本案调查询问过程中,李德嵩确认本案诉请中要求邹某某拆除的建筑物与(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23号案中涉案的四层楼房为同一栋楼房。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李德嵩的诉请及询问笔录,李德嵩诉请邹某某将在其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并将山塘恢复原状,实质是诉请将(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23号案中涉案四层楼房予以拆除并将山塘恢复原状。在(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确认该四层建筑房屋的位置并不是在李德嵩承包山塘范围内,故原审以李德嵩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德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