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与朱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朱岩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58号。负责人:沈洪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岩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朱岩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