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87号原告:孔某甲,居民。被告:何某,居民。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孔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由于其与被告的家庭背景相差大,导致婚后双方矛盾颇多,婚后被告独揽经济大权,其无法忍受被告的价值观和生活习惯,加上被告性格偏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其曾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其与被告没有和好,也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原告孔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孔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4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原告有了第三者。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支付其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何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十五张《相片》,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应在离婚时赔偿被告10万元损害赔偿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孔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孔某甲对被告何某提交的《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第三者一事。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此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及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暖昧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2年12月搬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日,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又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暖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请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