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江涛、陆胜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江涛,陆胜超,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亲亲爱刷业有限公司,梁国霞,韩岭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江涛。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胜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奎,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40号。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民和村。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扬州市亲亲爱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法定代表人韩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梁国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韩岭。原告秦海涛、陆胜超与被告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海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前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江都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秦海涛、陆胜超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江涛、陆胜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扬州市亲亲爱刷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亲亲爱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亲亲爱公司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的一幢综合楼出售给原告,价款2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江涛、陆胜超分别给付购房款142万元(其中130万元汇款,12万元现金),计284万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陆胜超将130万元购房款汇入梁国霞账户的当日,梁国霞又转回陆胜超账户130万元,但转回的130万元是为归还欠原告陆胜超的货款和借款,非退回的购房款。此后,江都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江都法院以(2014)扬江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被告汇海公司辩称:两原告与韩岭、梁国霞的“交易行为”违背客观市场价值,是在韩岭、梁国霞严重负债情况下转移财产,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法院查封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权土地,不可自由转让。原告与韩岭等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查封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聚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亲亲爱公司、韩岭、梁国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江都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在对该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一幢(7间6层楼房一幢计1050平方米)予以查封。实际执行中,查封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一幢(7间6层楼房一幢计3100平方米)。两原告以所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江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江都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扬江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审另查明,江都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以所查封的标的物不存在为由,撤销了江都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原审认为:原告未能对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合法建筑,故原告以其对该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所提出的相关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江涛、陆胜超的起诉。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秦江涛、陆胜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最初查封裁定已被撤销,据此形成的执行异议裁定也应当予以撤销,作为本案也应当终止审理,江都法院程序违法。2.江都法院遗漏其要求停止执行查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进而导致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无法得到解决。3.原审在讼争房产未经有权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前提下驳回起诉,裁定理由不当;4.原审未就上诉人是否享有实体性民事权益进行审查,违背事实。汇海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亲亲爱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多种不确定性,未能依法成立。2.买卖双方并未就讼争房屋进行实质交付;3.讼争房产为集体土地上自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不属于依法可以自由转让的合同,上诉人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亲亲爱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一条载明: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一幢综合楼(房产位置及结构:东邻小河、西邻刘锦松、南邻利民路,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出卖给乙方。2.江都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中午时分将查封裁定书及封条张贴于讼争房产一楼墙壁上。3.江都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韩岭、梁国霞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产(7间6屋楼房一幢计1050平方米),因被执行人韩岭原有的1050平方米的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已被拆除,并翻建成现在的约3100平方米的厂房(共六层,底层七间门市房),原有的1050平方米的办公及生产经营用房已不存在,(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不存在的房屋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江都法院裁定撤销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扬江执字第0904-1号执行裁定书。4.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汇海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保全申请,江都法院据此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扬州市亲亲爱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利民路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该裁定于2015年8月24日送达至秦江涛、陆胜超及汇海公司。在江都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并未注明查封面积。5.(2015)扬江执异字第00043号执行异议案件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于2015年8月24日结案。本案原审于2015年8月24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在(2014)扬江执字第0904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至秦江涛、陆胜超参加原审开庭审理时,江都法院已经自行撤销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裁定书,依据原查封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行为应随之失效。此时,讼争房产不再成为江都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由该执行案件引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至此,秦江涛、陆胜超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虽然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