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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白维如与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维如,白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32号原告白维如,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白建国,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大市场。原告白维如与被告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庚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维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维如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白建国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6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据。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维如与被告白建国系邻村庄乡,彼此非常熟悉。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维路现金壹万捌仟陆佰元整利息1分/元月经手人白建国2014年3月18日”。其中“白维路”即本案原告,“利息1分/元月”即月利率1%。后原告在被告处赊购鞋一双,价款92元,该款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白建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白维如与被告白建国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维如偿还借款现金18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白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