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建生、无锡市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建生,无锡市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永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英,该行员工。被告周建生。被告无锡市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益镇莫家庄248号。法定代表人王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周建生、无锡市合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周建生;借款于2006年2月14日发放,于2016年3月10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0万元已归还86132.46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截止2016年3月10日,尚结欠期内利息947.84元、逾期罚息79.98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建生以锡房新他字第125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周建生立即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3867.5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47.8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为79.98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67.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对周建生前述第1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周建生提供抵押的锡房新他字第125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建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周建生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生、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周建生、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浦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3867.5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47.8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为79.98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867.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对周建生前述第一项债务,浦发银行有权以周建生提供抵押的锡房新他字第125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建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周建生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对浦发银行实现上述第二项权利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93元,由周建生、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剑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