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申请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2执恢16号申请人吴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赵某某,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吴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2)鹤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被告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费合计22100元。限于付清。先行赔偿的38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司法救助,申请方自愿放弃了部分赔偿费。2016年3月17日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执第恢16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作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鹤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