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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健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健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909号原告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200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沈吉梅(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健,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孔令霞(系被告妻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沈某诉被告陈健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沈某诉请: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从人民币300元增加7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吉梅、被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吉梅与被告陈健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出生,系沈吉梅与被告的女儿,现就读于上海市青浦区沈巷中学。沈吉梅与被告在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沈吉梅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2013年7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陈健负担抚养费,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陈健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再婚,并生育一女儿,姓名陈嘉琦,被告现妻子孔令霞要负担与前夫生育女儿每月生活费150元,现原告在青钢金属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总收入约69,000余元,被告每月需要归还房贷二千余元。审理中被告已将原未支付的教育费等费用501元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自2016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沈某生活费55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沈某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