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叶苍与张章校、田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苍,张章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叶苍,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张章校,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叶苍诉被告张章校、田哲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12月18日撤回对被告田哲芬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1.5%。但两笔借款期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缓,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章校未到庭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9月10日《借据》、2013年10月15日《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叶苍借款6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后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4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张章校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叶苍已预付,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张章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叶苍受理费11734元、公告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强审 判 员 黄竹岩人民陪审员 黄秀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淑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