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于立文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立文,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修车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立文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于立文及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于立文卖给孙某甲长短气枪各一支,经鉴定长枪为枪支;2015年6、7月份,被告人于立文通过微信卖给孙某乙快排气枪一支,经鉴定为枪支;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立文通过微信卖给王某某雄鹰M1911仿真手枪一支,经鉴定为枪支;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于立文通过微信卖给李某某快排气枪一支,经鉴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立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于立文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立文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抓获经过、综合材料、户籍证明,查获于立文刀具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立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立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立文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不错,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立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本案被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被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长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