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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蔡兵贤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潘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兵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潘亚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蔡兵贤,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良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号**楼。代表人:施鉴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亚娟。原告蔡兵贤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潘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潘亚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潘亚娟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蔡兵贤因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颅脑外伤、存在颅脑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6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30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兵贤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9752.72元、伤残赔偿金7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25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9417.7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被告潘亚娟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原告于诉讼中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或不合理。被告潘亚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潘亚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象山县沿海南线自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松岙村道口处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蔡兵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亚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兵贤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右胸、左膝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之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本人共支出医疗费9752.72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宁波市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4年12月11日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合计3363元。2014年12月4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蔡兵贤因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颅脑外伤、存在颅脑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蔡兵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精神后遗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及伤前脑萎缩均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基本合理,上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如下事实:1.浙B×××××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2.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亚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3.原告蔡兵贤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并在象山县东陈乡环卫所从事外环工业园区清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潘亚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752.7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中象山县村卫生室出具的620元购西药费、中药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该笔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该两份票据中未载明药品名称,亦无相关医嘱,难以审查该两份票据与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剔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132.72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479元(44155元/年×18年×1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渔民,并不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蔡兵贤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村,其所在村为渔村,村集体无承包土地村民以渔业捕捞为生,并不符合失地农民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2014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的事实,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1281.1元(24283元/年×17年×1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30元/天×9天),本院认为合理,应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3元(53748元÷365天×90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护理需要,酌情支持60元/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6185元(53748元/年÷365天×9天+60元/天×81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800元/月×3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可原告误工期限6个月,根据本院向东陈乡环卫所的调查,原告确在象山县东陈乡环卫所从事清洁工作,年收入3万余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363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33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兵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9132.72元、伤残赔偿金41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18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31.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兵贤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兵贤6516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166.1元;余款5165.72元,由被告潘亚娟赔偿,扣除已垫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165.7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蔡兵贤负担1080元,由被告潘亚娟负担180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 琴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