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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玉峰、孙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玉峰,孙立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峰,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立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峰、孙立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5)奈民初字第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华于2015年9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400元,并按月利率0.024支付13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5日,借款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系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中,借款金额为140400元,约定利息为0.024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吴某某自愿用200只小尾寒羊担保,借款人处有吴某某的签名,连带担保人处有吴某某和二被告的签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建华提供的借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六个月。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建华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已告知上诉人张建华“二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吴某某为被告,本案择期审理”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剥夺了张建华举证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张玉峰、孙立新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效为两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是对一般保证的规定。三、张建华多次找债务人及二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峰、孙立新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张玉峰、孙立新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故应先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债务人吴某某已偿还了诉争债务。二审中,上诉人张建华出示二份新证据:证据一、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张建华举证的权利,也未依法告知追加债务人吴某某为被告;证据二、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建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张玉峰、孙立新出示两组新证据:证据一、某人民法院2014某某民初字20××、2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涉案欠据形成的同日二被上诉人与吴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由吴某某当庭给付二被上诉人各5万元的事实。因二被上诉人已经将吴某某诉至法院,明知其不具备偿还能力,因此不可能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此笔借条的形成情况。上诉人张建华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证人吴某某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吴某某作为债务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证为上诉人张建华出示的一审庭审笔录,为法院依法制作,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是上诉人张建华的司机,且就2015年3月26日催要借款时在场人问题上,其陈述与上诉人张建华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玉峰、孙立新出示的某人民法院2014某某民初字2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张玉峰、孙立新与吴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故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对诉争借款已部分偿还的陈述,因不能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吴某某以自有车辆抵押再次从张建华借款15万元的陈述,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对张玉峰、孙立新就诉争借款向张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因有借据及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张建华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34条二款,该条款是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不同的概念。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张建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被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张建华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二被上诉人是连带保证人,是否追加债权人吴某某为本案被告是上诉人张建华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一审庭审程序完整,保障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且上诉人张建华未能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也已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向法庭出示。综上,一审庭审告知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张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上诉人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雅尔审 判 员  石 莹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静 来自: